第五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解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统筹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和事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土壤污染防治配套措施,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