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