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根据国家相关认定办法进行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都无法认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鼓励、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有关当事人无法独立完成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代为实施。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