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