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