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发展与本市经济水平相适应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地方法规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