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在禁养区域或其他公共场所放养畜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省的决定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有关规定,有随意堆放、倾倒生产生活垃圾、丢弃畜禽尸体等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省的决定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