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拆除垃圾箱(桶),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省的决定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责令停止侵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拆除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处理设施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省的决定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