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在垃圾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等环节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省的决定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依法处以罚款。

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负责清除、改正。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