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省的决定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依法处以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