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公共环境卫生和村容寨貌整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搭乱建房屋;

(二)在禁养区域及其他公共场所放养畜禽;

(三)在公共场所、道路、广场等处堆放建筑材料、粪便、秸秆、杂物;

(四)随意倾倒、丢弃、抛撒、遗撒、填埋、焚烧生产生活垃圾和渣土等废弃物,丢弃畜禽尸体,丢弃农药、农膜等农用物资及其包装物;

(五)将城镇垃圾、固体废弃物、未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乡村转移;

(六)其他影响乡村清洁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