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第三章 运行维护第二十四条有效根据产生者付费的原则,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村规民约、卫生公约、“一事一议”确定适当收取保洁和垃圾、污水处理费。保洁和垃圾、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门用于乡村清洁工作,每年定期公布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