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无产权人、管理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垃圾箱(桶)、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处理设施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