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擅自采砂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垦荒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取土、钻探、挖筑鱼塘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