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法规 ·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