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推行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资源化利用,防治城乡面源污染。

禁止向各类水体和干涸河道、坑塘、沟渠等丢弃、堆放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等废弃物。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消除污染,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