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从事畜禽养殖经营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清运等处置,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禁止将未经处置的畜禽粪便、污水直接排入环境。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将未经处置的畜禽粪便、污水直接排入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