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禁止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网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