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禁止下列污染河涌的行为:
(一)向河涌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向河涌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河涌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向河涌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河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在河涌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七)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河涌排放水污染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