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障与管理第二十四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指导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农村饮用水水质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