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监督管理,建立和依托大数据平台,实现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检)测数据资源共享。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和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完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防止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