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明确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界碑、界桩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根据保护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种植具有界碑功能的灌木、荆棘等饮用水水源涵养植物围蔽取水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擅自移动、涂改和损坏界碑、界桩、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等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不得破坏灌木、荆棘等围蔽取水口隔离带植物。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