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提出方案,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由于公共利益、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因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对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