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相关登记及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电动自行车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号牌有遮挡、污损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违规载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让行人优先通行或者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逆向行驶或者超速行驶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载客营运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驶入高速公路的。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