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一)原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五)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但是鉴定意见有缺陷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委托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受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其他司法鉴定人实施。

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当在重新鉴定的委托书中注明。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