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一)发现鉴定用途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不合法的;
(二)鉴定材料失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鉴定材料耗尽、毁损,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要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或者当事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交纳鉴定费用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应当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根据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