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违背社会公德或者用途不合法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委托人拒绝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

(六)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鉴定能力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回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