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法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八)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