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调取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和补充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
(四)拒绝承担所在机构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