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地方法规 ·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