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地方法规 ·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