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地方法规 ·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