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有效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地方法规 ·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