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扬尘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