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不文明行为治理力度,协调和推进不文明行为的治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不文明行为治理体系。
下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提高全社会文明诚信意识;
(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交通、治安等领域的不文明行为,提高社会文明程度;
(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四)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依职责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污染生态环境、损坏公共设施、破坏市容市貌、损毁绿化、污染水质、损坏消防设施等违法行为;
(五)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和监管,协助公安部门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六)教育、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