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将公民见义勇为、志愿服务、参加慈善公益、受到表彰等情况进行记录。

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优惠、奖励的重要参考。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