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