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