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七、八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未采用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遮盖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三)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