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