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对停用的采矿、取土用地,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