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