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章 征收补偿第二十七条有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以下补偿:(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