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复核或者鉴定工作。对经复核改变原评估结果或者经鉴定存在技术问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十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并予以公示。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资产评估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