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其中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且总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其配套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首期建成。
已建成住宅小区配套的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配置到位。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优先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改造内容。
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养老服务需求的增长等逐步提高。
地方法规 · 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