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负有引江济淮工程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或者拒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依法履行水质监测职责的;

(四)遇到对航行安全有较大影响的特殊情形或者因生态保护需要时,不采取相应管制措施的;

(五)其他不履行工程管理职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