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设立保护标志、安全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