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种子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生产、经营、加工、储运种子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有依据确定种子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责令当事人予以封存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五)依法查封从事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场所,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