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障农业、林草业用种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种子质量采取抽样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在种子生产和销售季节应当对种子进行质量检验,并通报检验结果。因检验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种子质量检验证明。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