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第十九条有效通过审定或者登记的农作物、林木、草品种,在引种、经营和推广时,应当使用审定或者登记的品种名称。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农作物、林木、草品种,在生产经营推广时,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使用授权品种的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品种的通用名称。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