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农作物特色种质资源目录的;

(二)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野生植物名录和名特优经济林树种的;

(三)珍稀、濒危的;

(四)自治区特有的或者具有特殊价值的;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