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